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579號
PTEV,112,屏簡,579,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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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高翰
被 告 劉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4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1年2月4日經註銷 後,其未再重新考領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仍於111年7月9 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清水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清水大橋與無編號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依設於上揭路 口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之禁止進入標誌及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行方向之禁止右轉標誌等指示,貿然駛入無編號 防汛道路,迨行經上揭路口北側約100公尺處,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無 編號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系爭 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19元,且因 系爭傷害須回診,支出交通費用5,650元。原告為中鋼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因系爭傷害休養之2月期間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680元。原告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 費16,65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182,799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既然發生系爭事故,伊很有誠意想要解決事情, 但原告駕駛車輛速度過快,不能將全部損失都算在伊這裡, 原告請求的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都過高、伊無力 賠償,且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伊也認為維修金額 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 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 「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 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 、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 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 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 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 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進入及禁止轉彎標誌之交岔路 口,竟未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8、11至20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9,819元、交通費用5,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19元及就醫交通費用5 ,650元等語,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 至19、27、28頁),依卷附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 診斷內容(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就診,且依原告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勢,當無從苛求 原告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回診治療,是原告主張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合理可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 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70,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因系爭傷害 休養2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0,680元等語,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2 5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願以每月薪資34,000 元為本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且被告亦同意原告 前開薪資基準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8頁);又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傷後醫囑建議休養之期間確為2個月,被 告未就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予以爭執,則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原告因 傷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8,000元(計算式:34,000×2=6 8,000)。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650元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



16,650元之必要,並自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讓與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發票、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 第65至67頁),被告雖辯稱維修金額過高,然未具體指明, 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其維修內容亦皆與本件事故現 場之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照片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被 告復未具體指明有何與系爭機車受損項目不符或高於一般維 修行情之修復金額之情形,其空言所辯,無法採信。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計算至111年7月9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 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 公允。又原告自陳本件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 62頁),是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163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6,650÷4=4,163,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 4,16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 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保全,每月收入約34,000元;海軍官校畢業,退休時請領 一次性退休金,現無按月領取之退休俸或勞保年金等情,經 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 、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 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632元(醫療 費用9,819元+交通費用5,650元+不能工作損失68,000元+機 車維修費4,163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原告自承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至明。本院審酌被告未按道路遵行方向,逆向駕駛系爭小 客車,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 任,原告雖亦有超速情形,然係因被告駛入禁止進入標示之 道路內,始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過失情節應 較被告為輕。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亦認定被告駕駛執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 止進入及禁止轉彎標誌之交岔路口,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逆向),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 分向線之道路(車道寬2.0公尺),作直行時,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有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 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大致相同,本院審酌兩 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 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為適當, 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110,342元(計算式:157,632×70%=110,34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3月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342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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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