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556號
PTEV,112,屏簡,55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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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林金珍

被 告 郭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原案號112年金訴第151號,下稱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2號,下稱附民),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筠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 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為獲取借用帳戶之報酬,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 1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 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分享股票訊息,加入會員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1 時06分許、111年4月13日11時07分許、111年4月13日11時13 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得逞。原告因此受有被騙金額15萬元、向保險公司貸款 所生利息23,809元、出庭奔波交通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16,341元之損害,共計293,1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50元 及自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 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9-2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285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即屬有據。 ㈠原告為籌措前開款項而向保險公司貸款利息支出23,809元部 分,並非因原告受騙而產生,又出庭奔波交通費3,000元, 惟此係原告進行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 均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上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詐騙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 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故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16,341元,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該筆錄於112年11 月8日寄存送達,有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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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