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530號
PTEV,112,屏簡,530,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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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魏敬強

被 告 李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同 向右側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俗稱路肩)直行茄苳路與屏17鄉 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茄苳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時, 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 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民事訴訟,主張其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而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也因 系爭事故嚴重受損而有換車之必要,故而向被告請求15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受有損失之證據資料,且縱系 爭車輛現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魏陳玉珠,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12033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 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3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 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 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 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 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本件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受 損失,然未於起訴時提出任何估價或維修單據等資料,經本 院當庭多次詢問原本件請求之計算依據,原告乃稱因被告另 案就系爭事故對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伊賠償100, 000元,故向被告請求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 ),並稱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車輛維修單據以實其說 ,已難認原告實際受有150,000元之損失。原告雖復主張系 爭車輛因已無零件可供維修等語,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出任 何足供本院計算或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原告所受 損害數額之資料,依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及前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之車損照片,仍無 法使本院依其損害,職權酌定其損害數額為何,應認原告未 盡其一定之舉證責任。況依系爭事故發生時查調之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斯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魏陳玉珠乙節,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則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為魏陳玉珠,系爭車輛現雖登記為原告



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僅 係該車輛所有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更易,仍不可認為係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難 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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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