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邱品樺
原 告 邱敏茹
被 告 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為 便利被告照顧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邱順益,同意被告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使用,嗣邱順益已於107 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爰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之原因已消滅 而得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爰以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對 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持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但伊認為系爭建 物只是空殼,伊有土地所有權狀就可以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
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共有,前為便利被告照顧邱順益而將系爭 建物借予被告使用,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第85頁),並有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資料、公務用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第63、125 至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堪信 為真實,足見原告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期限,然 該契約之目的應係為便利被告照顧邱順益。又原告主張邱順 益已於109年10月10日死亡,依原借貸之目的應認被告已使 用完畢等節,均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即邱順益死亡而無繼續受被告照顧必要時返還系 爭建物,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云云,惟土地與建物各自為獨立之不動產,建物雖坐落於土 地之上,然其性質中與土地有別,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不 當然取得占有、使用其上建物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是系爭建 物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即 謂被告得合法占有系爭建物,被告此揭抗辯,尚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出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