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469號
PTEV,112,屏簡,469,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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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胡正宗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7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16日間某時,在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吉門市,將其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周小姐快速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間即向原告佯稱註冊「BIGKANE」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先後於同年7月17日 、18日各匯款90,000元至系爭帳戶,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8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2年6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7月4日 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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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