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165號
PTEV,112,屏簡,165,202312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施俊良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廣德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惠正
秀雲

葉世芳
陳建宏
陳怡君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王秀雲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磨石子及 水溝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 。
三、被告王秀雲應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62元。
四、被告葉世芳應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5元。
五、被告陳建宏應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62元。
六、被告陳怡君應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5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王秀雲共同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王秀雲 如以新臺幣25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2,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判決第三至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如各期以新臺幣62元、35元、 62元、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前聲明欄所示,迭經變更 聲明後,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2年8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㈠、㈡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原告上開 所為,均係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 以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11建物)占用為 其基礎事實,僅於訴訟繫屬中因確認起訴時占用原告土地之 人及占用面積,均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無不 合,爰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德公司)為 屏東縣萬丹萬安段907至910(下分別稱系爭907至910建物 )、系爭911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112年2月1日、112年3月1日,被告廣德公司將前開建物分 別移轉予受告知人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有系爭907至9 09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且被 告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亦經原告追加為本件被告而知悉 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被告兼受告知人陳怡君、陳建宏、葉 世芳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故被告廣德公司仍得繼續為當事人,先予敘明。三、本件被告王秀雲葉世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52土地、 系爭953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將系爭953地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吳宜珍。被告廣德公司輾轉取得系爭953土地 後,即興建系爭907至911建物,並於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 將附表二登記範圍欄之系爭911建物及同表備註欄之各項主 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秀雲葉世芳、 陳建宏、陳怡君。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於原告起訴時共有 之系爭911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952土地如附圖暫編 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自 應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被告廣德公司應自其登記為系爭95 3土地所有權人時起(即109年5月14日)起,至其將系爭建 物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即112年3月1日)止,被告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則應分別自買受並登記為系爭91 0、909、908、907建物所有權人暨系爭911建物共有人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953土地之日止,按渠等就系爭953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並以系爭953土地全部面積、系爭953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之5%,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莊素卿為被告廣德公司之實質出資人,竟未秉持誠信 從事土地代書職務,並由被告郭惠正擔任吳宜珍之受託人, 與原告就成立系爭953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書), 於系爭契約書記載系爭文字,向原告誆稱待被告廣德公司建 築房屋後即歸還,未料被告廣德公司於953地號土地建屋時 ,竟占用系爭952土地建築排水溝及磨石子地,並將建築廢 棄物堆置於系爭952土地上,被告廣德公司、莊素卿郭惠 正以系爭契約書之不實條款占用系爭952土地,致原告需另 外雇工挖除排水溝及磨石子地並清運建築廢棄物,而可能支 出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27,125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廣德公司、郭惠正則以:原告前將系爭953土地出售予吳 宜珍時,已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其 他特約事項欄約定「…同段952地號無條件提供使用,蓋同意 書等,由乙方(即承買人)決定使用日期」等文字(下稱系 爭文字),系爭953土地亦確實登記於被告廣德公司名下, 被告廣德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系爭文字,取得占用系爭 952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廣德公司取得系爭953土地、興 建系爭907至911建物期間,固有暫時堆置部分營建土方、廢 棄物於系爭952土地上,然目前均已清除完畢,本院112年6



月27日履勘期日於系爭952土地所見土方,乃原告自行拆除 被告廣德公司鋪設於系爭952土地上柏油路面後所堆置,並 非被告廣德公司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王秀雲則以:伊對原告所提事項均不清楚,伊只是善意 買受人,一切交由被告廣德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世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伊對 原告所提事項均不清楚,伊只是善意買受人,一切交由被告 廣德公司處理等語。
 ㈣被告陳建宏、陳怡君則以:伊對原告所提事項均不清楚,伊 只是善意買受人,一切交由被告廣德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莊素卿則以:伊並非被告廣德公司之股東或出資金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向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請求返還及不得進出系爭952土地部 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為系爭952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2年1月3日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廣德公司前於系爭953土地興建系爭907至910建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至5樓房屋) 及系爭911建物(前開房屋之公共設施),嗣先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等情,有本院收文戳 章、系爭95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907至910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至199頁),堪信為真實。又 系爭911建物1樓磨石子地及水溝占用系爭952土地如附圖暫 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乙節,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廣德公司、郭惠正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 量後,亦確有占用之情形,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78至296、328 頁),應認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確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 爭952土地。
 ⒉被告廣德公司雖抗辯:依原告先前購買系爭953土地之買賣契 約,原告已同意系爭952土地可供被告廣德公司無條件使用 ,伊係依該契約取得占用系爭952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並有



系爭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觀系爭契約書 其他特約事項欄固記載系爭文字,然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 原告與訴外人吳宜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依債之相對性,基於該買賣契約而衍生相關約定 之效力亦僅存在於原告與吳宜珍間,縱被告郭惠正曾代理吳 宜珍簽立系爭契約書,或系爭契約書買賣之標的即系爭953 土地於土地移轉登記時,係逕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廣德公 司,仍此均僅係系爭契約書所由生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吳宜 珍與被告廣德公司、郭惠正等人間之個別約定,並無影響系 爭契約書之債權效力,是系爭契約特約事項所約定之使用關 係既,既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吳宜珍間,僅吳宜珍 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三人即被告廣德公司、郭惠正乃至被 告王秀雲並無依系爭契約書請求原告繼續將系爭952土地供 渠等使用之權利,是被告廣德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被告復未表明系爭911建物有何占用系爭952土地之正當權源 ,渠等占用系爭95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 尺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共同拆除系爭911建物如附圖暫編 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並騰空返還系爭952土地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按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所有權妨害防止 請求權,其是否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以既存危險狀況判斷 ,若所有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必要者,始 足當之。原告請求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不得由該土地進出 部分,查被告廣德公司前固曾使用系爭952土地進出、興建 繫爭907至911建物,然各該建物現均已興建完畢並移轉予被 告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難認被告廣德公司現 仍有使用並妨害原告就系爭952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原告 未曾具體表明被告王秀雲有何自該土地進出、使用之事實,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952土地之所有權未來極可能遭被告王秀 雲為何種妨害,而有事先防範必要,其請求防止被告廣德公 司、王秀雲妨害其所有權、禁止由附圖暫編地號952地號土 地進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向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請求給 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911建物原為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共有,嗣被告廣德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將其所有系爭911建物應有部分先後移轉予被告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且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均無占用系爭952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均如前述,被告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取得系爭91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亦未表明有何占用系爭952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渠等自登記系爭911建物時起,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952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占有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952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 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952土地位於萬丹市區,鄰近多家便 利超商,飲食、教育、醫療等各項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googel地圖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04至322頁),且未據被告提出爭執。本院審酌系爭952土 地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911建物均供 住家使用之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 則原告主張以系爭952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不當 得利,應屬適當。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廣德公司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始、末 日,分別為109年5月14日、112年3月1日等語。然始日部分 之109年5月14日,僅係被告廣德公司取得系爭952地號土地 之日期,難認被告廣德公司自該日起即已開始占用系爭952 土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廣德公司究係何時建成系爭911建 物,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廣德公司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仍應以系爭911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即110年11月4日起算;至 末日部分,被告廣德公司既已於112年3月1日將其就系爭911 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陳建宏、陳怡君,則被告廣 德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再享有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 952土地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廣德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之末日,應為辦理附表編號3、4移轉登記之前一日即 112年2月28日。
 ⒋又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怡君、陳建宏以系爭9 1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而系爭952土地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600元,有系爭 95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 7、455至458頁)附卷足憑,而被告廣德公司已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系爭911建物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葉世芳陳怡君、陳建宏,有系爭907至910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從而, 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以系爭91 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按



渠等占用系爭952土地之面積、持有系爭911建物之期間及應 有部分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請求被告廣德公司 、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給付如主文第2至6項,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向被告廣德公司、莊素卿郭惠正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莊素卿以不實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 契約,被告郭惠正、廣德公司則占用系爭952土地堆置建築 土方及廢棄物,並占用系爭952土地建築排水溝及磨石子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⒈本院112年6月27日履勘所見建築土方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院112年6月27日履勘所見建築土方,有部分 係源自原告拆除被告鋪設之柏油路面所堆置,部分則為被告 廣德公司興建房屋過程所堆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78、451頁 ),被告郭惠正、廣德公司則辯稱興建房屋過程所堆置之營 建廢棄物均已清除等語,查系爭952土地上於112年6月27日 尚有堆置之建築土方,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2頁 )。然自該土方之外觀尚難辨認就有無包含興建房屋過程所 生之營建廢棄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該土方有部分為被告廣 德公司興建房屋過程堆置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本院112 年6月27日會同原告及被告廣德公司、郭惠正履勘所見建築 土方,均為原告拆除被告鋪設之柏油路面所生。本院審酌一 般移除柏油路面之工程除刨除路面瀝青、拆除道路基座外, 應尚包含該刨、拆除後所生廢棄物之清除及原道路坐落範圍 之環境復原等,且拆除人於拆除過程中可視使用材料之情形 ,決定有無保留部分材料另供使用之可能。本院112年6月27 日履勘所見建築土方原性質既為可供通行使用之柏油路面, 該柏油路面雖係由被告廣德公司鋪設,然鋪設完畢之時顯非 以廢棄建築土方之狀態存在,迨至原告將該柏油路面刨除後 ,原可供通行使用之柏油路面,始轉為廢棄之建築土方堆置 於系爭952土地上,則由該建築土方堆置之緣由及經過,應 認刨除柏油路面之人(即原告)始為堆放建築土方之行為人 ,而負有相關清運之責任,本件原告既自承係伊自行將柏油 路面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自應承擔該堆置之不 利益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廣德公司、郭惠正莊素卿告賠 償清運此部分建築土方之費用,應屬無據。
 ⒉非本院112年6月27日履勘所見建築土方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952土地除本院112年6月27日履勘所見建 築土方,被告尚有堆置、埋放其他建築土方及營建廢棄物於 系爭952土地內等語,並提出提出系爭952土地之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6至260、372至374頁)為



憑,被告廣德公司則辯稱:興建房屋過程所生營建廢棄物均 已清運完畢等語。查本院112年6月27日至系爭952土地履勘 時,除前述因刨除柏油路面所生之土方外,並未見其他堆置 之建築土方或營建廢棄物,則被告辯稱先前堆置之廢棄物均 已移除等語,應非虛妄,系爭952土地現是否仍有被告興建 房屋過程所遺留之建築土方或營建廢棄物,已屬有疑。且由 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像畫面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廣德公司建 築房屋過程中,曾堆置建築土方於系爭952土地上,且於房 屋興建完畢後,系爭952土地仍留有鐵棒、水泥塊、輪胎等 廢棄物,然現仍留置於系爭952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否確為 被告興建房屋過程所堆置,仍有未明,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 952土地現是否仍有被告興建房屋過程所生之建築土方或廢 棄物,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令被告廣德公司、郭 惠正、莊素卿擔負賠償責任。
 ⒊占用系爭952土地建築排水溝及磨石子地部分:  至被告廣德公司占用系爭952土地建築排水溝及磨石子地乙 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原告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254、262頁)之施作內容分別為「清除地下埋入廢棄物」、 「廢棄土水泥塊及雜物清除廢」、「還原借用前的圍牆15米 高1.2米」、「圍籬地基及施工」等,均係建築廢棄土方之 清運,並無挖除排水溝及磨石子地等地上物之施工費用,則 原告主張系爭952土地遭被告廣德公司以建築排水溝及磨石 子地占用之,而需另雇工排除該損害之金額究為若干,已屬 未明;況本院前已准許原告請求命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拆 除如附圖暫編地號952所示水溝、磨石子部分(即訴之聲明 第一項),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當已受填補,原告復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至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變更前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應將系爭952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面積11.14平方公尺)之磨石子及水溝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由該土地進出。 二、被告廣德公司給付原告4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王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系爭95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 四、被告陳怡君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系爭95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元。 五、被告陳建宏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系爭95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元。 六、被告葉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系爭95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 七、被告莊素卿郭惠正、廣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八、被告莊素卿郭惠正、廣德公司應自109年5月14日無權占用系爭952土地時起,至拆除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系爭95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連帶給付每月2,385元。 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磨石子及水溝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由該土地進出。 二、被告廣德公司給付原告49,913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王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 四、被告陳怡君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元。 五、被告陳建宏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元。 六、被告葉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 七、被告莊素卿郭惠正、廣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7,125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受移轉登記人 登記日期 登記範圍 備註 (主建物建號) 1 王秀雲 111年10月6日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3193 同段910建號建物 2 葉世芳 112年2月1日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812 同段909建號建物 3 陳建宏 112年3月1日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3187 同段908建號建物 4 陳怡君 112年3月1日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808 同段907建號建物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給付期間 給付金額 計算式 1 廣德公司 110年11月4日至112年2月28日 2,759元 ㈠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0月5日部分:  3,600元×13平方公尺×5%×(58/365+278/365)=2,154元 ㈡111年10月6日至112年1月31日部分:  3,600元×13平方公尺×(1-3193/10000)×5%×(87/365+31/365)=515元 ㈢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部分:  3,600元×13平方公尺×(1-3193/00000-0000/10000)×5%×(28/365)=90元 ㈣2,154元+515元+90元=2,759元 2 王秀雲 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原告止 62元 3,600元×13平方公尺×3193/10000×5%÷12=62元 3 葉世芳 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原告止 35元 3,600元×13平方公尺×1812/10000×5%÷12=35元 4 陳建宏 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原告止 62元 3,600元×13平方公尺×3187/10000×5%÷12=62元 5 陳怡君 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原告止 35元 3,600元×13平方公尺×1808/10000×5%÷12=35元

1/1頁


參考資料
廣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