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建小字,112年度,1號
PTEV,112,屏建小,1,202312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秝廣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豐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政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梧

訴訟代理人 黃榮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於衛福部南區老人之家之地質改良作業,約定 承攬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000元(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付款方式約定為「甲方(即被告)預付30萬元整 (未稅),尾款於試驗合格後,當月給付100%45天票期」。 原告已於112年2月25日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並經SGS材料 暨工程實驗室於112年3月8日針對被告取樣之樣品試驗強度 合格,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1,215,000元,尚餘100,000 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施工品質有無包含每公尺基樁深度須 至少使用2.8包水泥,而被告每公尺之平均水泥用量確僅約2 .09包,未達契約要求,係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之施工瑕疵 ,原告自得減少報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112年2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 衛福部南區老人之家之地質改良作業,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 1,315,000元,付款方式約定為「甲方(即被告)預付30萬 元整(未稅),尾款於試驗合格後,當月給付100%45天票期 」。
 ㈡被告已於簽訂前開承攬契約當日,交付票面金額315,000元之 支票,並於112年5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900,000元之支票, 用以支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
 ㈢原告已於112年2月25日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並經SGS材料暨 工程實驗室於112年3月8日針對被告取樣之樣品試驗強度合 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5日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 並經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於112年3月8日針對被告取樣之樣 品試驗強度合格,堪認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之工程均已 完工,原告自得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額為1,315,000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之1,215,000元,被告尚積欠100,000元未為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100,00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承攬契約另有就原告施工水泥數量,約定 每公尺基樁深度須至少使用2.8包水泥,然原告實際上使用 之水泥數量僅約2.09包,顯未達施工約定之品質且有瑕疵等 語,並提出原告110年11月28日開立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被告手寫計價內容、兩造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簡 易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83頁)。惟查,被告手寫計 價內容雖有註記施工費含水泥(3包≒2.8包/M)」之字樣 ,然此僅係被告自行計算、評估工程總價之資料,而原告提 出之系爭報價單雖為衛服部南區老人之家地質改良作業工程 提出報價,並就工程報酬部分係分別以「支」、「包」為單 位計算「施工費」、「水泥材料費」,然此亦僅為原告單方 面評估之工程費用,而兩造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亦非系爭承 攬契約最終約定之事項,上開文書至多僅能任兩造於系爭承 攬契約磋商階段,曾商議以水泥材料費、使用量及施工費用 等標準計算工程費用。然觀諸兩造最終簽訂之簡易合約書, 其品項及說明欄除動員費、鑽心取樣、試驗費部分與系爭報 價單文字相仿外,既已不再將施工費、水泥材料費分列計價 ,並改以「M(即公尺)」為單位計算施工費,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承攬契約有關於水泥用量之約定。況原告完成承攬工



作後,業經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於112年3月8日針對被告取 樣之樣品試驗強度合格,被告就其抗辯水泥用量約定及施工 瑕疵部分,均未能再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之證舉以為證明,自 難認原告工程品質有何未達契約要求而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抑或有何不能修補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情形,是被 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1/1頁


參考資料
秝廣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