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2年度,680號
PTEV,112,屏小,68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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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昱成
被 告 林柏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鍾鄭金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 民國111年2月13日13時25分許,由訴外人鍾淑靖駕駛A車沿 屏東縣屏東勝利路由東往西行駛,並於勝利路和平路口 停等紅燈,前方則有訴外人石喬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於路口處停等紅燈,適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至上 開路口欲右轉駛入勝利路,竟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先撞擊 B車車頭,並使B車向後推撞A車車頭,致A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嗣後A車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24,623元(即工資2 ,600元、零件費用14,023元、塗裝費用8,0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先撞擊B車車頭後,並導致B車向後推撞 原告承保之A車,造成A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14日屏警 分交字第11232289800函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11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A車維修費24,62 3元(即工資2,600元、零件費用14,023元、塗裝費用8,000 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41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A車受損位置 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A車係於96年4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計算至111年2月 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 2,33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4,023 ÷6=2,33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2,600元、塗裝費用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A車 修理費用為12,937元(計算式:2,337+2,600+8,000=12,937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9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37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 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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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