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2年度,653號
PTEV,112,屏小,653,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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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張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許國興,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闕源 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 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180元,並簽立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共分36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75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 16%)及按日息萬分之5(僅請求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29,913元(含本金28,080元 及遲延費1,833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13元,及其中28,080元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惟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本件價金總額為63,180元,其1/5即12,636元(計算式:63,180元÷5=12,636元),而被告每期應付款為1,755元,故被告應遲付8期分期款,遲付價額才會超過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1,755元×8期=14,040元)。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是於112年5月22日繳納112年4月23日應繳之款項,故被告應至112年12月23日當期沒繳時,才會未繳滿8期,是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11月29日)止,被告未繳金額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自不得全額請求,僅能請求已到期之112年5月至11月款項,合計12,285元(1,755×7=12,285)及已到期之各期利息。 ㈢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及違約金,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遲延費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 利率 21至22 3,510元 自112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23 1,755元 自112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 16% 24 1,755元 自112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 16% 25 1,755元 自112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 16% 26 1,755元 自112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 16% 27 1,755元 自112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2,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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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