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複 代理 人 吳文龍
被 告 徐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87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45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8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民國110年12月9日11時 5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二高下平面道路與復華街口之涵 洞處時,因違反管制號誌闖越紅燈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董振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 共62,917元(零件費用32,976元、烤漆費用20,991元、工資 費用8,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 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一併提出當時車損照片、 肇因研判表等事項,顯有遺漏相當證據,且訴外人董振能於 駛出涵洞前未減速停讓,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置辯,求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右 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所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 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19日屏警 分交字第112333213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7至35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如上,惟原告起訴時已提出前開證據,並無故意 遺漏何證據之情形;而董振華為釐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提供 予承辦之警員,此觀前引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依車載式 攝錄影機舉證」,及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文檢 附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即明(見本院卷第8、30頁) 。依前引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除無照、酒後駕駛車輛 外,更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才會造成系爭事故,董振華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無任何過失,又前引初步分析研判表既 是承辦警員參考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製成,則如董 振華於駛出涵洞前並未依警示標語減速、停讓,警員亦不會 於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其無肇事原因。據此,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董振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其空言 泛指董振華有未減速停讓等過失,自非可採。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62,917元(零 件費用32,976元、烤漆費用20,991元、工資費用8,950元)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 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9日,已使用2年11月(實際 為2年10月24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2,976÷(5+1)≒5,496(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2,976-5,496)×1/5×(2+11/12)≒16,03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976-1 6,030=16,946】。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20,991元、工 資費用8,9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46,887 元(計算式:16,946元+20,991元+8,950元=46,887元)。至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46,887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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