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2年度,602號
PTEV,112,屏小,602,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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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0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謝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橋小字第9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91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 萬元,然被告自112年5月22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借據、催告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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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