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周麗雪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 圖所示編號534⑴、534⑵、534-8⑴、534-8⑵、534-8⑶之建物騰 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即每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7,4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534⑴面積8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 0號建物(下稱239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而上開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534⑵面積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 號增建廚房,下稱239號建物廚房)及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 00號左側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34-8⑴面積13平方公尺、 534-8⑵面積1.00平方公尺、534-8⑶面積182平方公尺,下稱2 39號左側建物),與原告所有之239號建物連結在一起,內 部互相連通,外觀上並無遮斷或劃分界線,並無構造之獨立 性,均與原告所有239號建物整體使用經營KTV,亦均由239 號建物大門進出公裕街,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均應屬原 告所有,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建物經營金台灣KTV,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建物騰空遷讓 ,並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建物,致原告無法使 用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城之前向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清課承租239號建物每月租金22,000元計 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等
語。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如附圖編號534⑴、534⑵、534-8⑴、534-8⑵、53 4-8⑶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2,000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239號建物為林清課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林清課於107年6月23日死亡,借名登記即已終止,應由繼 承人即林陳時、林美賢及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並非原告單 獨所有;又林清課生前由原告與被告之夫張金城訂定租賃契 約,由張金城承租239號建物及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 00地號上239號建物、239號左側建物占用範圍內之土地,租 期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 ,並約定房屋租金110年3月調漲百分之20等語,足見租期屆 至後,僅為租金之調漲,應為不定期租賃;又張金城承租後 ,於上開土地出資興建239號建物廚房及239號左側建物,而 239號建物廚房及239號左側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可對外通 行,而屬獨立建物,約定歸林清課所有,故林清死亡後,亦 由繼承人即林陳時、林美賢及原告繼承,公同共有而非原告 單獨所有。而林陳時、林美賢同意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由 被告繼續給付調漲後之租金每月26,400元予林陳時代收迄今 ,故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附屬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 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築物,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在物理 上與原建築物密接或依存於原建築物,而在使用功能上是作 一體之利用時(如得由外部進出之廚廁),或此等建築與原 建築物間,雖非相互連接,有若干空間之隔離,然該建築乃 在補充或擴大原建築物之使用價值時(如與原建築並未相連 而有一定距離之變電室、守衛室),在社會交易上仍難認已 具建築物之獨立經濟效用,均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 認係原建築物之構成部分,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附屬物 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 4⑴面積88平方公尺之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號建 物)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259頁),雖被告抗辯239號建物為林清課所有,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清課於107年6月23日死亡,借名登記 即已終止,應由繼承人即林陳時、林美賢及原告繼承,公同 共有而非原告單獨所有云云,惟依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2號、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被繼承人林清課之繼承人 林美賢、林陳時、林美雪請求遺產分割及反訴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下稱家事事件)民事判決,林清課之繼承人林美 賢、林陳時、林美雪,並未陳稱有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乙事, 亦未將239號建物列為林清課之遺產,有該家事事件民事判 決可參(附於卷外資料夾),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 採,該239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
㈡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 4-8⑴面積13平方公尺、534-8⑵面積1.00平方公尺、534-8⑶面 積182平方公尺建物(即239號左側建物),為被告之夫張金 城所出資興建,而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534⑵面積9平方公尺為239號建物廚房(即239 號建物廚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86 、394頁),可信為實在。
㈢本件239號建物及239號左側建物,僅239號建物有出入屏東市 公裕街之大門,239號左側建物並無大門直接出入屏東市公 裕街;239號建物、239號建物廚房及239號左側建物密接相 連,239號建物內有二個門,一個可通239號左側建物,一個 可通239號建物廚房;239號建物廚房可通後方巷子,239號 左側建物有一側門可通534-8地號土地;239號建物、239號 建物廚房及239號左側建物現均作卡拉OK使用(即金台灣KTV ),由公裕街進入239號建物後,239號建物依序為櫃台、儲 物間、廁所及239號建物廚房,而239號建物內部的門通往23 9號左側建物後,239號左側建物則規劃5個包廂供客人唱卡 拉OK(即金廳、元廳、寶廳、吉祥廳、如意廳)及雜物間使 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46頁),足見239號建物為金台 灣KTV之門面、店面,設置櫃台接待客人,俟與客人談妥消 費事宜後,再帶領客人自239號建物進入239號左側建物設置 之包廂唱歌消費,而客人所點之餐飲,則至239號建物廚房 準備,準備完成後,再由239號建物廚房進入239號建物左側 建物供應予包廂客人,等客人消費結束後,則回239號建物 櫃台結帳,足見239號左側建物、239號建物廚房,均係輔助 239建物經營金台灣KTV經濟之目的,與239號建物相依使用 ,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而不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故本院認為239號左側建物、239號建物廚房係239
號建物整體中之一部,由239號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取得該所 有權。被告抗辯239號建物廚房及239號左側建物,均有獨立 出入口可對外通行,而屬獨立建物,歸林清課所有,故林清 死亡後,亦由繼承人即林陳時、林美賢及原告繼承而公同共 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云云,惟239號左側建物、239號建物 廚房固有門對外出入,然各該對外進出之門,屬逃生門、側 門之性質,仍無從認定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被告此項辯解 ,並無可採。
㈣又林清課生前由原告與被告之夫張金城訂定租賃契約,由張 金城承租239號建物及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上 239號建物、239號左側建物占用範圍內之土地,租期自105 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並約 定房屋租金110年3月調漲百分之二十乙節,有卷存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67頁),雖原告陳稱並未包含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云云,惟534-8地號 土地分割自534地號土地,而534、53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均為林清課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 卷第255、257頁),又本件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林 清課,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張金城於承租後,興建239號建物 左側建物乙事(見本院卷第186頁),以社會一般正常之通 念,房屋無法離開土地而使用,承租獨幢式房屋,當然包含 房屋坐落的土地範圍,再參以張金城興建239號左側建物後 ,出租人並無異議,倘當時承租範圍並未包含239號左側建 物坐落之土地,衡諸常情,出租人理當要求拆除,或增加租 金,然並無證據可證出租人有如此為之,故本院認上開租房 屋租賃契約之標的,應包含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 地號上239號建物、239號左側建物占用範圍內之土地,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清課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城固訂有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在,姑不論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 不定期租賃,惟被繼承人張金城於110年2月5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被告及張金城之子女張哲翔、張茜嵐均向本院家事庭 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47號准予 備查在案,有卷存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本院 公告可考(見本院卷第289-2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 10年度司繼字第54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拋棄繼承 後即無從繼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權。至於被告抗辯林 陳時、林美賢同意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由被告繼續給付調 漲後之租金每月26,400元予林陳時代收迄云云,縱認屬實, 基於債之相對性,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者,為林陳時、林美
賢,並非原告,而林陳時、林美賢並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 ,自難認係被告為有權占有上開建物。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編號534⑴(即 239號建物)、534⑵(即239號建物廚房)、534-8⑴、534-8⑵ 、534-8⑶(此3個編號之建物,即239號左側建物)之建物騰 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239號 建物、239號建物廚房及239號左側建物,原告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本院審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房、地一併承租 每月金額22,000元,而附近為住、商使用,並有學校,而上 開建物現由被告經營金台灣KTV等情,認被告扣除上開建物 占用之土地後,占有使用上開建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1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日寄存送達, 有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11年6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即每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