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339號
PTEV,111,屏簡,33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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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劉心慈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亞眞
訴訟代理人 蕭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07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德和路與國道3號屏東交流道下平面道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113、114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國道3號屏東交流道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 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創傷性左前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到第8肋骨骨折合 併左肺挫傷及左側氣血胸、第二級脾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 、左側近端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膝關節內骨折、左下唇複雜性穿通撕裂傷2.5公分及左膝外 側撕裂傷6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合併牙釉質-牙本質斷 裂、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半脫位合併牙釉質斷裂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402元,且 因系爭傷害須全日專人照護6週,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



看護費用84,000元之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職業軍 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28%,自原告可服役年限 末日之翌日即120年7月1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 尚有34年3月4日工作期間,以經診斷失能前平均薪資38,000 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52,031元之損害,且原告因 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17,367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5,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至精神科及疾病防治科醫療費用3,750元部 分,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損害部分,原告未能表明其有何「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之 情形,且依醫院函覆之內容,原告目前已恢復至日常生活可 自理之狀態,難認原告勞動能力有因系爭事故減損,且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7月17日14時41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 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和路與國道3號屏東交流道 下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113、114公里之速度闖越 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國道3號屏東交 流道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 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6,652元、植牙費用95,200元 ,且原告曾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0日、111年1月13 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10日分別於高雄長庚醫院支出 醫療費用560元、580元、680元、1,000元、93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出院之110年8月9日起之6週期間, 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由原告母親照顧,被告同意以每日2, 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7,773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B車闖越紅燈,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 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250,4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復健科、骨科等醫療費用246,652 元及植牙費用95,200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蘋果聯盟牙醫診所為證(見附民卷 第29至52、55至57頁),依卷附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 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附民卷第23至27、53頁),足認原告 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 其中246,652元醫療費用及95,200元植牙費用部分,亦無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341,852元)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精神科及疾病防治科醫療費用3,750元部分,固亦提



出醫療收據為憑,惟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欠缺 因果關係,原告雖陳稱精神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壓力就診支 出等語,並提出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 卷第61至63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認原告曾先後 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3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 至原告所罹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疾病究與系爭事故間有何關聯 、原告於疾病防治部分就診原因為何等節仍屬未明,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見原告提出就其支出此部分費用與 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之6週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照 顧之必要,原告係由其母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 看護費84,000元之損害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 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於出院後之6週期間,有專 人看護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一節,被告並無 爭執,是此部分原告應可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 6週×7日×2,000元=84,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552,0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左大腿進行長時間及 激烈運動會有無力、痠痛之情形,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為職業 軍人,工作仰賴體力從事軍務,前開傷勢應已達一下肢遺存 運動失能之情形,以每月薪資38,000元、勞動能力減少28% 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2,552,031元之損害。惟查,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審核之記載,下肢機能失能之「 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之審定,參 照上肢之各項規定,而所謂「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 或完全麻痺狀態,「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2分之1以上者,「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 以上者(見本院卷第173頁),而依原告所主張據以證明其 減少勞動能力之長庚醫院112年9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 0542號函僅記載:「…病人最近乙次回診追蹤日為7月21日, 經身體診察並評估後認病人已恢復至日常生活可自理之狀態



,惟左大腿進行長時間及激烈運動後會有無力、痠痛等情形 ,此是否已達『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之程度,宜由貴院參酌 上述說明後判定」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2頁),就原告是 否已達「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之程度,仍有未明,而前揭 函文所指「長時間及激烈運動後會有無力、痠痛」與前述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稱「運動失能」是否相符?原告左下 肢是否確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之情形,暨其若有喪失則範圍 為何?均無法從自該函文獲悉佐證,且依原告提出之歷次診 斷證明書,均未診斷認定原告左下肢有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達3分之1以上之情形,故原告依其傷後治療之現狀,是否符 合前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項目,顯有疑問。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到減少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 減損勞動能力達第9等級,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2,552,031元 之損害一節,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2,017,367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 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事 故發生前從事軍職,因系爭事故遭勒令退伍,從事軍職期間 月薪約38,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生活開銷均由 配偶提供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 ,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 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5,852元(醫 療費用341,852元+看護費用84,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127,7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98,079元(計算式:1,1 25,852-127,773=998,07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1年4月1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 079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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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