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林博文
被 告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即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道○號39 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董慧君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316元(零件費 用80,516元、烤漆費用16,000元及工資費用18,800元),原 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中 心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9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839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15,316元(零件費用80,516元、 烤漆費用16,000元及工資費用18,8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 月31日,已使用5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80,516元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68,1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 16,000元及工資費用18,8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為102,937元(計算式:68,137元+16,000元+18,800元=10 2,93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516×0.369×(5/12)=12,3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516-12,379=68,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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