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342號
ILEV,112,宜簡,34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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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邱青岳
黃釗輝
被 告 陳廸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廸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51分許,無照 駕駛訴外人何陳昌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 三民橋上,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 ,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不慎與訴外人陳彥豪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彥豪受有左 手前臂撕裂傷約18公分、左大腿外側撕裂傷約30公分、左上 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12元(包含交通費 用、看護費用等),惟此項損害賠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車輛 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 輛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給付陳彥豪上開之 醫療費用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在給付上開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險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醫療費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 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 時,乃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跨越 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致陳彥豪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08,612元等情,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對陳彥豪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得在給付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陳彥豪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8,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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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