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 熙
戴振文
被 告 張來福
蘇俞銘
蘇宜文
蘇宜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20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來福(下以姓名稱之)尚積欠其18萬9,105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其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2360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張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而系爭遺產係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張來福本得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 以清償上開債務;惟張來福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為此,其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以代位張來福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而 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3606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及被繼承人張生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張來福為 系爭遺產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未 積極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追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又因張生之繼承人迄今尚未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得許債權人 以一訴請求債務人及財產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再核之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與法令規定相符,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本院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張來福 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 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一 編號 系爭遺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686.65 108分之10 2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號) 86 全部 3 BN-0000-0000-中華-1597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來福 2分之1 2 蘇俞銘 6分之1 3 蘇宜文 同上 4 蘇宜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