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林于竣
被 告 張凱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承翰
吳孟澤
趙紹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29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張凱銘 、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因與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於庭外達成和解,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其等之訴訟,且經到 庭之張凱銘、羅子暘同意撤回(本院卷第223-224頁),故 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 予敘明;又原告於同日變更利息請求為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23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承翰、吳孟澤、趙紹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銘、李承翰、吳孟澤、趙紹經(以下合 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與訴外人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 加入詐欺集團,由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珊那 老師」、「王宥威」、「水蛙」、「林宇森」等人負責招攬 人頭帳戶提供者後,由李承翰指揮謝偉華、趙紹經、吳孟澤 駕駛車輛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載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承 租民宿據點。再由張凱銘、陳忠任、羅子暘核對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身分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並自暱稱 「孫悟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欲辦理綁 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由謝偉華、吳孟澤搭配張凱銘、羅子 暘或陳忠任再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將人頭帳 戶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交予暱稱「孫悟空(老孫 、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運用。上開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6月22日於網路上自稱為陳若棠(小海棠)認識原告,誆 騙原告加入「GMB2TW」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7月5日16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6,000 元至詐欺集團控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人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6,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張凱銘:同意原告請求,但金額以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為準 。
㈢李承翰、吳孟澤、趙紹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於110年 7月5日16時39分許匯款14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14 萬6,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2 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 電子卷證光碟),且為到庭之張凱銘所不爭執,而李承翰、
吳孟澤、趙紹經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彼此分 工共同詐騙原告,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原告遭 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 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 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與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使原告受有14萬6,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其等應 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 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
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被告與謝偉華、羅子 暘、陳忠任之內部分擔額即應為各為2萬0,857元【計算式: 14萬6,000元÷7=20,857元,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已與謝 偉華、羅子暘、陳忠任於庭外各以1萬元成立和解,惟未免 除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 15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7-228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同意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賠償之金額低於其 等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3萬2,571元部分【計算式:20,857 元×3-30,000元=32,571元】,為債權人即原告對連帶債務人 即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 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 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部分,又謝偉華 、羅子暘、陳忠任迄未依和解條款給付,並未為任何清償, 則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4頁、 第227頁)在卷足佐,自無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而生 絕對效力之問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應分擔數額計為11 萬3,429元【計算式:146,000元-32,571元=113,42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3,42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而未 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3日(附民卷第7-9頁、第2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萬3,429元,及均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 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