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夏宗緯
訴訟代理人 林巧崚
被 告 林仲傑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為原告乙○○有事情不能養阿根廷杜告犬(下稱
系爭犬隻),被告丙○○有養狗,也常常與原告講狗的事情,
原告有請被告丙○○照顧系爭犬隻,被告丙○○看到系爭犬隻以
後說有喜歡,所以就同意收養系爭犬隻,並且更換晶片,系
爭犬隻是在民國112年間某日就交給被告丙○○,之後沒有幾
天,被告丙○○就說不要照顧系爭犬隻,原告跟被告丙○○說將
系爭犬隻還給原告,但因為原告在國外,被告丙○○要求原告
趕快將系爭犬隻帶回,後來被告丙○○拜託朋友將系爭犬隻帶
到流浪動物中途之家,結果在送去流浪動物中途之家的途中
,系爭犬隻跳車導致腳斷掉,原告認為被告丙○○與運送系爭
犬隻的朋友即被告甲○○都有過失,是被告丙○○打電話給流浪
動物中途之家,流浪動物中途之家才去系爭犬隻受傷的位置
接收系爭犬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辯以:原告因為沒有能力養系爭犬隻,原告請求
被告丙○○將系爭犬隻送養,被告丙○○為了解決原告的經濟問
題,所以幫忙原告,系爭犬隻到被告甲○○的家裡,因為系爭
犬隻與其他犬隻互相有吵架的問題,原告覺得系爭犬隻不能
受這種委屈,所以不同意將系爭犬隻轉讓給被告丙○○,當時
原告在國外,希望被告丙○○、甲○○照顧系爭犬隻到原告回國
的時候,被告丙○○請原告將系爭犬隻帶回去,沒有辦法繼續
照顧系爭犬隻,原告口頭上有說要自己或請人將系爭犬隻帶
回去,且當天說有跟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聯絡好了,被告丙
○○也將晶片移轉給原告,然當天下午原告又臨時反悔說不能
帶系爭犬隻回去,所以請被告甲○○幫原告將系爭犬隻送去宜
蘭縣動植物防疫所,被告甲○○基於幫忙,就將系爭犬隻送去
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但很不幸發生系爭犬隻跳車的事情,
被告甲○○馬上打電話給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宜蘭縣動植物
防疫所說沒有原告所說的這些事情,但因為晶片也已經移轉
給原告,又沒有人來接收系爭犬隻,所以宜蘭縣動植物防疫
所就將系爭犬隻帶回去,是原告臨時反悔沒有自行將系爭犬
隻帶到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被告甲○○運送系爭犬隻完全沒
有收費,且也免費養系爭犬隻5天,被告丙○○的部分應該沒
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辯以::原告當天早上說要找朋友來帶系爭犬隻
,11時許又說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已經聯絡好了,叫被告甲
○○馬上把系爭犬隻送到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因為系爭犬隻
不是被告甲○○長期養的,系爭犬隻鍊很鬆,車輛啟動後,系
爭犬隻就從車上跳到馬路上,系爭犬隻是很大型的狗,系爭
犬隻在車上掙脫跳下去,在遠遠的地方被告甲○○看到系爭犬
隻跟1輛車相撞,系爭犬隻是跳下被告甲○○的車輛後,跑了
一段,在路口跟車輛相撞,系爭犬隻就受傷了,系爭犬隻跳
下去,被告甲○○也抓不住,而被告甲○○是無償運送,並馬上
打電話給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的人就
過來看,後來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的人經過聯絡,發現沒有
原告所講安置系爭犬隻的事情,後來被告甲○○還是請求宜蘭
縣動植物防疫所的人將系爭犬隻收回去,宜蘭縣動植物防疫
所的人發現系爭犬隻上有原告的晶片,就將系爭犬隻收回去
,並且之後聯絡原告,被告甲○○應該對系爭犬隻受傷沒有責
任,原告欺騙被告甲○○說他已經跟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的人
聯繫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112年6月21日動植
防一字第1120001860號函、動物醫療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收據、小王子動物醫院收據明細、小王子動物醫院非
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影本,雖可認定系爭犬隻於11
2年6月19日有受傷之事實,然系爭犬隻究如何受傷,係跳車
受傷、跳車時與他車發生碰撞抑或在路上奔跑時遭他車撞擊
?原告均未提出證明,尚無從遽以系爭犬隻受傷即認被告丙
○○、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
告丙○○、甲○○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難認有據,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
甲○○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