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袁子謙
被 告 鄭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6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9,351元(工資費用2,700元、烤漆費用6,651元
,本院卷第35頁),又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
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35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靜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憑(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並無過失乙節
,難認有據,故本院認系爭車輛毀損之發生,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黃靜惠亦與有疏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黃靜惠之過失情形
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被告)70%、(
黃靜惠)3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
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46元(計算式:9
,351元×70%=6,546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日起(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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