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369號
原 告 熱海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紹宇
訴訟代理人 薛福松
被 告 江翠蓮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江翠蓮為熱海大樓之住戶,依社區規約每年
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號5樓之5房屋,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105年
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未繳交,總計積欠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4,000元,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號5樓之6房屋,自100年9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
管理費未繳交,總計積欠金額為22,140元,爰依社區住戶規
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用76,1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熱海大樓管理委員會76,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關於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
之5房屋於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及宜蘭縣
○○鄉○○路000號5樓之6房屋於100年9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
之管理費,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之5房屋於105年1月1日
至105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如果當時沒有繳交,應該要馬上
催繳才對,且系爭管理費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納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
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性質上為
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若區分
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或半年繳納,自屬於不及
於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如為1年繳則屬於其他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社區規約第11條第3項規定:「本社區
管理費收費標準,依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戶數訂定。每戶每
年收壹萬元,於每年三月底前繳清…」(見臺灣臺灣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60號卷第15頁),系爭管理費自屬於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又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
管理費,存證信函多次退回原告,被告至111年3月18日始有
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
9頁、第113頁、臺灣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60號
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5頁至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
、第143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5頁),又被告已提出
時效抗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時效應
為5年,應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111年3月18日回溯5年,則
原告就欠繳系爭管理費計至111年3月18日時均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告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76,14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