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666號
TPHM,94,上易,666,200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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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更 (一
)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2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2月9日因靠行而與朝興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朝興公司,址設台北市○○路124之1號)簽訂「計程車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朝興公司提供BY-55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 2 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丙○○營業使用,嗣丙○○自91年2月 27日起,即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年度檢驗,亦未依約給付行政 管理費、稅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屢經朝興公司催討均置 之不理,朝興公司乃於91年5月7日以台北35支郵局第251 號 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丙○○於翌日即同年5月8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明知雙方租賃關係已告終止,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牌2面及行 車執照1枚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朝興公司乃於同 年5 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返還牌照之訴,經原審法院台北 簡易庭於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北簡字第13612號判決被告敗 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2年3月7日 以91 年度簡上字第732號駁回上訴確定,然丙○○迄今仍未 返還上開物品。
二、案經朝興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朝興公司所有之上開車牌2 面 係在台北市○○區○○路124之1號遭被告丙○○侵占等語( 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復於偵查時指稱:我們在91年5、6 月間提起返還牌照之訴時,被告當時還堅稱牌照是他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27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訂約 後,我的車子行駛於楊梅、台北兩地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 12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倘被告於91年5月8日收受告



訴人朝興公司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明知雙方租賃關係已 告終止,仍拒不返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進而據為 己有乙節屬實,則被告當係駕駛上開車輛往返於楊梅、台北 兩地營業,是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地自應包括台北,始為 合理,從而,原審法院即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因靠行向告訴人承租上開營業 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其自91年2 月27日起,即未 依規定參加車輛年度檢驗,亦尚欠行政管理費、稅費及強制 保險費等費用未繳付,其於91年5月8日收到告訴人終止租約 之存證信函後,知悉應返還上開物品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承租的車牌2 面 及行車執照1枚於91年6月間失竊,當天我有去楊梅派出所報 案,我知道這些東西不是屬於我的,是因為被偷才沒有返還 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原審法院復依 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 出所)查詢被告於91年6月間有無報案上開車輛之失竊紀錄 及向台北縣政府查詢上開車輛自91年5月起迄今路邊停車繳 費之情形,經楊梅派出所函覆稱:本分局楊梅派出所查證91 年6月份之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及受理汽機車失竊四聯單, 均無被告報案有關車號BY-556號汽車失竊之相關紀錄等語, 有該所警員柯建同94年1月20日報告書可稽。被告於本院聲 請傳訊之證人即同所員警甲○○到庭結證,被告問:91年6 月23日靠近中午11時左右,因我的計程車牌遺失,我要報案 。當天,你是否知道我有去報案,關於計程車牌遺失的事情 ?證人答:我有看過他,但是不確定是否為最近的事情。如 果正常車牌遺失,我們會讓報案人填一下資料就可。(當庭 提示填寫的範本)。被告問:我拿到刑事判決,我又去派出 所遇到李警員,李警員說這是我們派出所的疏失。我要他證 明我當日有報案。證人答:他拿到地院判決之後有來,我有 遇到他。91年那次來派出所,但沒有拿車主的委託書,所以 沒有真正報案。受命法官問:91年他到底有沒有來報案?證 人答:我們查過資料,就是沒有報案資料。拿到判決書之前 ,我有看過這個人,不知道他來派出所做什麼。綜上情以觀 ,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難遽採。又依台北縣政府函覆原審法院 之停車繳費紀錄顯示,上開車輛曾於91年5月14日停放在中 和市○○街路段及於同年5月29日停放在新店市○○路路段 ,有台北縣政府93年11月25日北府路停字第0930781531號函 暨所附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查詢結果1紙可佐,顯見被告於 91年5月8日以後,仍有繼續使用上開牌照乙節為真。



(二)又證人彭吉光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曾於91年6月間載被告到 台北耕薪醫院看他母親,他說他車牌被偷,且與他姊姊有爭 執,沒有車子,要向我借車,我沒有看過他車子沒有掛牌的 情形等語,證人彭秋景於原審到庭證稱:大約在被告的母親 過世前2、3個月,我們與宗親會總幹事約好到被告家集合, 然後一起前往醫院看他母親,我去到他家後,看到他的車牌 不見了,他說是被別人拔走,他本來就知道車牌不見,好像 沒有說何時不見的,我看到車牌的螺絲很整齊排放在旁邊的 地上,我有看到後面的車牌不見等語(見原審94年3月3日審 判筆錄第3至7頁),是證人彭吉光彭秋景均係聽聞被告告 知上開牌照遭竊,並非親眼所見,且證人彭秋景雖親見上開 車輛未掛牌之情形,然均不足以證明上開牌照失竊之事實,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91年6月間民事案件開庭時 ,還有將車牌及行照帶到法庭去,所以應該是在91年7月3日 民事案件第2次開庭前失竊的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1頁 ),是被告既曾於91年6月間將上開牌照拆下,連同行車執 照一併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則證人彭秋景於同年月間縱 親見上開車輛未掛牌之情形,亦屬正常,加以被告自91年7 月3日起至92年2月21日止,於原審法院民事庭第一、二審審 理期間,均未提及上開牌照業已失竊無法返還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3612 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732號卷證查明無誤,倘上開牌照及行 車執照確係遭竊一情屬實,何以被告迄至原審93年11月12日 準備程序中始作此答辯,實違背常理。
(三)此外,復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 頁),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返還牌照訴訟,業經原審法 院台北簡易庭於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北簡字第13612號判決 被告應將上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告訴人,因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民事庭復於92年3月7日以91年度簡上 字第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益徵被告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 牌照及行車執照,竟仍迄未返還予告訴人,其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意圖甚為明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調 閱其向楊梅分局督察室報案之紀錄,核無必要,被告侵占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 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一時失慮, 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未解決,而拒不返還上開物品,並謊稱已遭竊,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殊無足 取;惟考量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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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