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337號
ILEV,111,宜簡,33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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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林阿爽
輔 助 人 馬正宇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周穗貞
訴訟代理人 郭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曾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否認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書(一)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追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36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 5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10年2月20日因罹患自發性小腦出 血而送醫救治,於同日住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後於110年2 月24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110年3月11日出院。因家人希望 原告能好好休養,故並未對外透露原告出院消息,且原告出 院後,家人即將原告送至他處,並由家人24小時照料。原告 斯時即有失智情形,且手指無力,根本無法自行進食,遑論 書寫文字,系爭本票明顯虛偽不實,顯涉偽造。又家人並未 對外透露原告出院日期及休養地點,故原告自110年3月11日 出院迄今,被告根本未曾至原告之休養處所探望及與原告會 面;換言之,被告斷無可能於「110年3月15日」(系爭本票 上載之到期日)或「110年3月16日」(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 日)對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而為付款之提示甚明,被告辯稱依 法向原告提示,多次向原告催討,顯非事實。且被告既未曾 踐行提示程序,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付款,則本件行 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即顯有欠缺,被告自不 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另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債 務關係存在,實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被告自亦不 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108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個人合作金庫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訴外人林美麗,再由 林美麗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告於109 年1月18日以詐欺等相關罪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 局報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導致林美麗與原告等人帳 戶遭凍結,原告始發覺事情嚴重,為使相關帳戶盡速解凍 ,並避免因系爭刑事案件遭判刑,遂於109年6月起,多次 向被告表示願賠償相關金錢予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再對其 追究系爭刑事案件,甚至對被告表示「其之前也有涉嫌觸 犯另一起詐欺案件,但因其有匯款5萬元給受害人達成和 解,而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本案只要給錢,亦可能被認 定犯後態度良好而沒事」等語,並向被告出示該案件之不 起訴處分書,以證明其所言屬實。而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 系爭刑事案件屬公訴罪、無法撤回,但若有以金錢和解可 以換取較輕之刑事責任。原告為更進一步向被告展現願意 和解、賠償之誠意,才會於109年12月6日親自南下高雄



被告見面,並於109年12月10日至高雄遠東百貨與被告一 同用餐,且於當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由此可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基於減輕系爭刑事案件責任之目 的,係為擔保和解金之支付。
(二)雖原告將系爭本票發票日誤載為「110年3月15日」,非實 際簽發日「109年12月10日」,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惟查 ,原告當時年事已高,又上開誤載日期與付款日相同, 可見原告當時係因只在意付款日,才會將系爭本票發票日 亦填為「110年3月15日」,然就原告當時急欲與被告達成 和解之客觀情形以觀,原告仍具有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之 真意。且系爭本票於110年2月20日原告因病送醫之前,於 該期日,原告尚未上述疾病送醫或受輔助宣告,仍具有 識別能力,自得有效簽發系爭本票。另系爭本票上已明確 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未經提示,自應由票據債務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依票面上所載之發票人為原告,經被告於111年8 月31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 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影本及本票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㈠、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非其所為等情 ,是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是否為 原告之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經檢 視本次送鑑資料,因無足夠林阿爽於甲類本票(即系爭本 票原本)「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 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經檢視本次送鑑 資料,因無足夠林阿爽於甲類本票(即系爭本票原本)「 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宜蘭縣



礁溪大忠大忠路165号12F之2」、「肆佰萬元整」等 同類字跡原本多件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分別有 該局112年6月30日形鑑字第1120070651號、112年11月8日 刑理字第112603189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4、298頁 )。且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於較接近系爭本票 發票日即109、110年間所簽名之和解協議書、印鑑證明申 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上之簽名均不盡相同,本院亦難以肉眼辨識是否為同一人 所書寫,是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未經證明為原告本 人所簽寫,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非無疑義 。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另辯 稱系爭本票實際係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所簽發,惟原告 誤將發票日記載為付款日即110年3月15日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即系爭本票發票日遭 誤載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即 無足採憑。既然被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簽發系 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不應負 發票人責任等情,自屬有據。
(五)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則本票裁定既未經 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應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其執行力將因發票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獲得 勝訴判決而歸於消滅,執票人自不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對發 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本件被告雖持以原告名義所簽 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然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36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新臺幣) 1 林阿爽 NO640332 110年3月15日 110年3月15日 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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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