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864號
SLEV,112,士簡,864,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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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郭芝瑩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黃彥霖
吳國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信助吳國基與伊前同為台耀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耀公司)之同事關係,被告黃彥霖與 伊現仍為台耀公司之同事關係,被告3人均為伊之下屬。緣 被告陳信助前因不滿伊之管理方式,竟於民國109年12月9日 前某日時,取得伊配偶即訴外人莊宏偉之姓名、職稱、任職 公司及該公司地址之個人資料後,再與被告吳國基黃彥霖 共同於109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1日,駕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拍攝伊留宿處之該址房屋及離開該房屋駕車離 去之錄影畫面,隨後並跟隨伊所駕駛車輛,嗣後並將該錄影 畫面製作成隨身碟後,以郵件寄送方式寄送予伊配偶莊宏偉 ,藉以損及伊與配偶莊宏偉兩人間之夫妻關係,以上開方式 恐嚇伊,不法侵害伊生命、身體、配偶及名譽權,致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自難僅憑原告單一指訴, 逕認被告3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生命、身體、配偶及名譽權 之行為存在。
(二)至原告告訴被告3人涉犯恐嚇、加重誹謗、妨害秘密等罪嫌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161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10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駁回聲請交付 審判裁定核閱,均認上開錄影畫面拍攝時車上似非僅有被告 陳信助1人,然尚無從以此情仍推知該他人即為被告吳國基 或被告黃彥霖。而被告黃彥霖於郵件寄送當日固有請假之事 實,然自不得僅以此情即推論本案郵件即為被告黃彥霖所投 遞。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國基黃彥霖有共同與被告陳信 助對原告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又被告陳信助拍 攝原告活動內容包括原告假使之車輛停放路邊、原告自上址 房屋內走出、前往停放路邊之車輛及駕車離去等畫面,客觀 上均未見原告對上開活動有以相當環境、設備確保其隱密性 ,而使一般人能夠確認原告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 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難認被告陳信助所拍攝之原告活動內 容,有何侵害原告生命、身體、配偶及名譽權之情形存在。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陳信助拍攝上開錄影內容後製作成 隨身碟寄送予其配偶,藉以損及其與配偶莊宏偉間之夫妻關 係,以上開方式恐嚇、不法侵害其生命、身體、配偶及名譽 權云云,惟觀諸被告陳信助寄送予莊宏偉之信件及所附影像 內容,被告陳信助此舉目的應係欲使莊宏偉知悉原告於上址 房屋留宿之事實,惟其所為之目的既意在提醒莊宏偉其配偶 即原告有留宿他人住處情形,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形存在。本件被告陳信助客觀上僅係拍攝上開錄影內容 後製作成隨身碟寄送予莊宏偉,並於郵件中指稱原告恐有出 軌情形,然並未具體提及將對原告為任何將來惡害,是縱原 告確於得悉自己曾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跟拍並告密等情後 心生恐懼或有不快之感受,亦無從認定被告陳信助此舉有何 對原告構成恐嚇或有不法侵害原告生命、身體、配偶及名譽 權情形存在。綜上,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前開共同對伊構成 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3人共同不法侵害其生命、身體、配偶及名譽權乙節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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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