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謝承翰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旺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旺富交通有限公司及周坤 龍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36,9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 回周坤龍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370,0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撤回及減縮訴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坤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11 1年5月2日下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長安西路283號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違規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車,適同向有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自周坤龍車輛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相撞,致使原 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原告受有右側顴骨盎上頷 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有支出醫療費用99,922元、看護費48,4 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9,750元,及工作損失22,000元, 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賠償150,000元 。另被告於周坤龍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僱傭周坤龍駕駛車 輛營業,顯未善盡僱傭人責任,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0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之僱傭人責任;對於醫療費用、 看護費、工作損失均無意見,被告同意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無須折舊;惟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周坤龍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本件事故之僱傭人責任均無意見(見112年
度士簡6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自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9,922元部分:
此部分請求,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 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48,400元部分:
此部分請求,原告雖無提供任何單據,但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非 輕,應有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之需求,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工作損失22,000元部分:
此部分請求,原告業已提出請假及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9,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付 維修費用49,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 證,而被告同意以此金額作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且就 零件不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263頁),故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衡諸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 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1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6.從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320,072元(計算式:99,922+ 48,400+22,000+49,750+100,000=320,072)(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 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 得扣除者,從其約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查本件事 故發生後,原告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1,3 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此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理應於得請求範圍內扣除之 。因此,於扣除已經領取之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278,731元(計算式:320,072-41,341=278,731)(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731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其中3 ,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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