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許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及申辦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未如期依約還款,嗣聯邦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原告 提出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 ,涉訟時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 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21號卷第20至 21頁),足認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借款 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借款契約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對兩造訴訟上較為有利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 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 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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