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458號
SLEV,112,士簡,145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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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許晏庭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車道口,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撞損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覺五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 )124,143元(工資:32,763元;零件:91,38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4,143元(其中工 資23,741元、塗裝9,022元、材料91,38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0年12月3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月,是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52,34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23,741元、塗裝9,022元,合計為85,105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05元及自11 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380×0.369=33,7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380-33,719=57,661第2年折舊值 57,661×0.369×(3/12)=5,31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661-5,319=5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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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