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
被 告 瀚瑞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與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瀚瑞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4日邀同 被告曹瑩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7月15日止,尚積欠44萬9,98 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查詢申 請單、查覆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8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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