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曹煌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 ,並由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33萬元後台 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申請 書、理賠申請書、金額計算表、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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