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梁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8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五段與 劍潭路口,因闖紅燈,撞及原告承保洪淑美所有、由何泰山 駕駛之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賠付修復費193,836 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 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書狀 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真實。惟修復費之零件96,895元 ,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被保險汽車104年3月出廠, 至事故發生110年12月23日,已逾五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96 ,895÷(5+1)=16,14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113 ,090元(即零件16,149+工資96,941=113,090)。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09 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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