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359號
SLEV,112,士簡,1359,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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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林俊勇
被 告 陳鵬瑄
陳晧宇

許于萱
陳斯揚

蘇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
第7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分別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陳鵬瑄陳晧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許于萱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斯揚蘇柏霖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蘇柏霖之訴 之聲明為:被告蘇柏霖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 聲明為:被告蘇柏霖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許于萱陳斯揚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于萱於民國111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 ,依指示成立據點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陳斯揚、陳晧 宇、蘇柏霖於111年11月9日應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陳鵬瑄則於111年11月11日應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 之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據點面試,待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 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出,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 鵬瑄、陳晧宇許于萱陳斯揚應連帶給付17萬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蘇柏霖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鵬瑄則以:不知道其他被告在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陳晧宇則以:被告只是在那邊顧人,沒有參與詐騙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蘇柏霖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 指定帳戶之事實,為被告蘇柏霖所不爭執,而被告許于萱陳斯揚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視為自認,並核 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 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應屬可採。至原 告主張其另遭詐騙12萬8,500元云云,然查諸上開判決之記 載,並未記載原告有遭詐騙此部分款項,則此部分款項,尚 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有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及被告陳鵬瑄、陳 晧宇、許于萱陳斯揚與有參加,是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 據。
(三)至被告陳鵬瑄陳晧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卷內事證不 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 被告陳鵬瑄陳晧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 (見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許于萱自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斯揚蘇柏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5日(見附民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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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