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卓智堯
被 告 茅龍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雖曾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惟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因逾期審驗業經註銷,且未換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111年6月23日12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 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北路2 段3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在被告前揭自用 小客車右前側,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起步追撞, 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傷害,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90元、20日工作損 失46,5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飽受驚嚇,更因本件事故所 致生之傷害,迄今仍有頭昏腦脹、身體酸痛之情形,日常生 活有著諸多不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並請求慰撫金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9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 查明無訛,且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 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7至8頁、第13至2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7,49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慶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審交附民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依前 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 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期間,亦與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大致相同,且此部分未據被告爭執, 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46,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而需就醫、復健,因而 受有20日工作損失46,500元;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7至8頁),並無建議休養日數之記 載,原告更自承其沒有請假(見本院卷第98頁),又原告 雖主張因傷就醫而浪費作業務拉業績的時間,致使有工作 損失,但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 告確實受有工作損失,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3.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 ,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無所得 資料等情,此有原告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 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7,490元(計算 式:7,490+30,000=37,490)。(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