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曾圳梁
被 告 陳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原告因受詐騙,轉帳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旋遭被告提領而受有損失之事實,業 經被告自認,且在刑事庭自白犯罪,而經判處罪刑,有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認真實。三、以刑事犯罪而言,被告係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依民事責任而 論,被告則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行為人。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判命賠償並加給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起訴,因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