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 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然本院函請 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57 176號函暨所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 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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