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汪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3巷旁停 車格時,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3,350元(其中工資1萬1,000元、零件2,350元) ,並受有4日無法營業損失共5,944元(每日1,486元),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1萬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B車在A車起駛後來撞A車,B車也有過失,原告 不應該把不是本次車禍的損壞歸咎在被告這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照片、現場圖、估 價單、駕照、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 55頁),可見A車係停於路邊停車格而欲駛向道路之車輛,B 車則係駛於道路上之直行車,及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前 車頭碰撞,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A車顯有起駛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營業損失,應屬有據。(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3 ,350元(其中工資1萬1,000元、零件2,35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 B車係於101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 年8月26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35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1,000 元,合計為1萬1,235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請求4日營業損失共5,944元部分,其 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 會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衡以修復之項目,4 日亦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將不是本次車禍的損壞歸咎於被告云云,然 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5 頁),可見B車之右前車頭與A車之左前車頭碰撞,對照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修復者均為右前車頭
之部位,並未有非本件碰撞而修復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179元(計 算式:1萬1,235+5,944=1萬7,179),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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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0×0.369=8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0-867=1,483第2年折舊值 1,483×0.369=5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3-547=936第3年折舊值 936×0.369=3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6-345=591
第4年折舊值 591×0.369=2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1-218=373
第5年折舊值 373×0.369=1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3-13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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