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鄭麗君
被 告 劉奕均
曹哲文
黃利威
葉泓酉
張瑞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
第2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附民字第3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 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及張瑞顯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奕均(TELEGRAM暱稱「老闆 皮」)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自稱「李志力」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曹哲文(TELEGRAM暱 稱「老虎圖示」、「白虎圖示」、「波雅漢考克」)、訴外 人劉文彥(TELEGRAM暱稱「李小龍」)、被告黃利威、葉泓 酉、張瑞顯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與「李志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方式如下:於民國111年7月24 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迪樂商旅為據點,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 攜帶個人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往迪樂 商旅,由被告劉奕均在迪樂商旅內擔任發派其他成員工作、 發薪水之指揮角色,被告劉奕均、曹哲文、訴外人劉文彥負 責收取、確認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工作,由被告劉奕均、曹哲文 保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再由被告劉 奕均、曹哲文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傳送至TELEGRAM群組內 ,以此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用以作為收受 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被告劉奕 均並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須於特定時間留置在迪樂商旅,由 被告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曹哲文、黃利威及訴外人劉 文彥在上址迪樂商旅之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採購現 場日常所需物品,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順利使用人頭 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轉 匯、提領或分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訴外人彭權雄、 張逸嫆、翁嘉美分別於111年7月11日、7月24日、25日某時 許,各自攜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 商旅、迪樂商旅,由被告劉奕均、曹哲文、訴外人劉文彥分 別收取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驗證上開3 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TELEGRAM訊息傳送給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訴外 人劉文彥等人則分別於111年7月24日至29日間,在迪樂商旅 之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訴外人張逸嫆、翁嘉美,被告 葉泓酉及張瑞顯則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訴外人彭權雄。
訴外人林怡倩、林裕展則以不詳方式分別提供各自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訴外人張 逸嫆、彭權雄、翁嘉美、林怡倩、林裕展上開帳戶後,旋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自稱為助教「張慧靜」,於LINE 群組「探股致勝A」,向原告佯稱至簡街資本操作股票交易 ,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2 時00分匯款7萬元至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12時19分將款項轉帳至彭 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一位 被告收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葉泓酉則以:目前刑案上訴中,當初應徵工作時,對方 告訴我是看護工作,只需要買三餐給提供帳戶的人吃,但其 並不知這些人是提供帳戶的人,認為不需要賠償原告,也沒 有拿到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 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事實,而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葉泓酉及張瑞 顯等因前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1年、1年及1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葉泓酉所不爭執, 而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及張瑞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葉泓酉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前開刑事案件卷內被告 葉泓酉(原名葉訓佑)於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對話截圖所 示,被告葉泓酉於111年7月12日傳送:「老闆今天2位車主 會走,還要續房嗎?」、「另一個問還要待幾天」,對方回 以:「2.3天」、「明天一早帶華南去綁」,並傳送訴外人 彭權雄及賴思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葉泓酉,且被告葉泓酉於 111年7月13日對方傳送:「說綁完多給他跑腿費2000」後回 以:「但是她的證件跟簿子不再這裡」等語,復於111年7月 14日至7月16日間陸續傳送:「車主要問事情」、「老闆新 來的要收嗎」、「怕那個原本的不平衡」、「車主問幾點能 走」等內容,且於111年7月25日傳送:「那位彭全雄車主問 還要待多久」,再於同年7月28日傳送:「那個永豐銀行的 資料先放我這嗎」,對方回覆:「嗯」、「你把他給你的東 西打開拍給我 我看有什麼」、「就只有一張卡 一個本子嗎 」,被告傳送:「對」,對方回覆:「我叫他們過去找你拿 」等內容,參以被告葉泓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其所看管 為行動正常之人,足見被告葉泓酉應能預見其所為係擔任看 守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 幾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且詐欺集團為確保匯入該人頭帳戶內款項,而限制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核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被告葉泓酉明知所看管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復於 看管期間參與人頭帳戶管理事宜,則其所為自難謂無故意或 過失責任,是被告葉泓酉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葉泓 酉縱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協助詐騙集團看管提 供人頭帳戶者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利用所取得存款帳戶 資料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此部分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則被告葉泓酉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葉泓酉自應就 原告因而匯款至前開帳戶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 被告等人實際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其因前開侵權行為所 受全部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劉 奕均,並於112年3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另 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此有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奕均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