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2275號
SLEV,112,士小,2275,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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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陳亞竺
被 告 林升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3元。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4時許, 騎乘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 路與承德路二段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行駛 、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之車牌000-0000營業小客車,致該車 右後保險桿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 賠償原告支出之修復費7,363元及送修期間2天無法營業之損 失6,720元。㈡被告則以:原告突然剎車,不及反應,兩車纔 有接觸,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兩造爭執之肇事責任,依原告提出及警方到場由 現場定位人員拍攝之照片,原告所駕之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位 置,係在機車停等區與人行斑馬線之間;且該車之後輪位於 機車停等區前方之停等線上、該車之後保險桿則在機車停等 區內;至於被告所騎機車則在機車停等區內;參酌原告於警 詢坦承係遇紅燈而剎車,與被告所稱原告突然剎車,亦屬一 致;由此關係位置及行進動向而論,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 ,雖知號誌即將轉換,惟仍有心搶越並進入機車停等區,係 因號誌已經轉換而無法通過,纔有臨時剎停之舉;否則,其 車應該適時停在機車停等區之後。至於,被告所騎機車雖在 原告所駕汽車之後方,但已進入機車停等區,對於原告突然 剎停之違規,乃屬無法預見,故不能課以應注意車前狀況之 義務,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即無可採,自應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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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