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
被 告 李尚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00 號對面時,因被告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自後撞擊訴 外人林亮君所有並由訴外人潘懿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之車尾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車尾之必要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917元(其中工資費用:350 35元、烤漆費用:15153元、零件費用:22729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潘懿芬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減少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揭過失與原告所承保 而由訴外人潘懿芬駕駛之B車車尾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影本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肇事 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調偵字第671號偵查卷宗內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 車之修復費用,尚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72917元(其中其中工資費用:35035 元、烤漆費用:15153元、零件費用:22729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據,然B車係於101年4月出廠使 用,此有B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B車修復費用尚包括零 件費用22729元,衡以B車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日即110年12月20日止,業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則就B車 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估定為227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35035元及烤漆費用15153元,合計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B車修復費用應為52462元(計算式:2274+35035+1 5153=52462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即行人周王富 美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肇事主因),訴外人潘懿芬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肇事次 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肇事次因)所 致,此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 予以認定,並製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系爭事故係 B車與行人發生碰撞後,再與A車發生碰撞,是訴外人潘懿芬 就系爭事故所致B車損害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則 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 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 為系爭事故所致B車車尾損害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 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潘懿芬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賠償金額計為36723元(計算式:52462×0.7=36723,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4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29×0.369=8,3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29-8,387=14,342第2年折舊值 14,342×0.369=5,2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42-5,292=9,050第3年折舊值 9,050×0.369=3,3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50-3,339=5,711第4年折舊值 5,711×0.369=2,107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11-2,107=3,604第5年折舊值 3,604×0.369=1,330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04-1,33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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