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徐苗藻
被 告 吳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00巷000號1樓「翠山 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8月5日19時45分許,翠 山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在上址社區的管理中心召開會議,原告 在場旁聽時,因與被告之意見不合,被告竟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左手掐住原告脖子後,強行將原告推出管理中心外, 過程中並對原告恫稱:「怎麼樣!動手怎麼樣?動手怎麼樣 ?媽的!我揍你!我跟你講!媽的!不要敬酒不吃……」等語 ,致使原告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而原告除身體受傷害外, 更因而出現混合性焦慮及憂鬱情緒障礙症,身心受有莫大痛 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70元,併請求慰撫金2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 僅係推原告一下,應無需要如此鉅額之醫療費用,且原告係 隔了幾天才去驗傷,更係過了許久才去看身心科,原告請求 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19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二)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3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3,370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可細分為外科1,04 0元、精神科2,330元,其中外科部分,前開診斷書上所載 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期間,亦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 日期大致相同,堪認上開外科之醫療費用支出確係因本件 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精神科部分,原告係於112年3月3日方第一次 就診,但本件被告傷害行為發生日為111年8月5日,兩者 之間相距近7個月,而依照社會通念,受創傷後之情緒不 穩、焦慮等情形,係於創傷後不久即會發生,原告又無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有治療精神方 面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被告之 手段、原告所受傷害為頸部損傷等情節,兼衡兩造學經歷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1年 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業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0元 (計算式:1,040+5,000=6,040),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