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錦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慧觀
訴訟代理人 高偉綸
被 告 諸百俊
訴訟代理人 諸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3月5日錦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在社區公共範圍內無管委會允許停放汽車可處罰款每 日新臺幣(下同)600元、機車每日300元,被告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其自112年6月26日起 至同年8月8日止計44日,將系爭車輛停於社區公共範圍內, 應處罰款共1萬3,200元,社區地下室有3個車位讓住戶停放 ,每月80元,被告卻不停放,乃以社區規約之規定為先位請 求,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社區通過決議要罰款,應該要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有違法,罰款也是由主管機關來訂定,不應該由住戶通過會議訂立即可處罰;現在該處不僅被告一人停車,為何只針對被告;地下室開放之車位被告同意抽籤,但被告本在其內停車為何將其趕走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乃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等 重要事項,國家非有法律之明文,不得予以規制。是以,限 制人民權利需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而私權 關係中,一方當事人不合理擴張權利,恐損及他方當事人權 利,倘肯認私人團體以多數決決議方式制裁他造少數人,將 無啻認同法治社會下有私人執法可能。故公寓大廈規約決議 事項,若涉及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權利者,須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 ,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等決議內容獲 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認為意思表示合致,具私法自 治、契約性質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 ,強行課與未出席會議者或不同意該等決議者法律所無之義 務。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區權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4頁 ),固經決議無管委會允許停放機車於社區公共範圍內可處 罰款每日300元,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並未授權 區權人會議得藉決議以罰款方式制裁違規住戶,且依上開區 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其該次會議區權人出席比例為70%, 顯非經「全體」區權人出席且同意,亦無從解為契約行為,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依社區規約罰款,尚屬無據。(三)惟被告有於上開期間無管委會允許停放系爭機車於社區公共 範圍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照片可憑,核屬事實 ,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即 屬可採。又本院衡酌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於社區公共範圍,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 436條之14規定,衡以非法停車情況、面積大小、車型、停 車費市況等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日100 元為計算,是原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計44日 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00元(計算式:44×100)=4,4 00)。
(四)至被告所辯現在該處不僅被告一人停車,為何只針對被告; 地下室開放之車位被告同意抽籤,但被告本在其內停車為何 將其趕走云云,均非正當理由,應由社區自治或另尋法律途 徑處理。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