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2141號
SLEV,112,士小,2141,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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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李德發
被 告 吳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於民國110年7月17日, 原告之妻針對被告妹妹刻意吹狗毛行為,進行錄影蒐證,被 告見狀卻氣勢洶洶的來興師問罪,更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段000巷00號原告住處前之公眾場合不斷大聲怒吼,並以「 我他媽覺得你是變態」等字詞辱罵原告,嚴重貶抑原告之人 格,且當時原告住處另有朋友之小孩,他們也在場聽聞上開 言語,致原告身心深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上開時地,因原告一直在拍攝其妹妹,其妹妹 見狀覺得害怕及不舒服,被告方與原告就拍攝一事進行溝通 ,當時被告沒有辱罵原告之意思,只是因為情緒激動,所以 講話比較大聲,但並未以「我他媽覺得你是變態」等字眼辱 罵原告,其當時講的話語是「我妹覺得你是變態」,因此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 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 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 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 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 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 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 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 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 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 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 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 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 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 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 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 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 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 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 ,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 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 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 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 ,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 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 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 ,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 其評論為善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侮辱之意思,以「我他媽 覺得你是變態」等言語對原告辱罵,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 及名譽權等事實。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有說上述 字詞,惟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38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曾 自承有口出上開言語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現場拍攝影像光碟,結果益見被告確有供稱: 「...你蒐證可以去錄其他地方,不要再錄她了,我他媽 覺得你是變態你知道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14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7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口 出「我他媽覺得你是變態」等語甚明。
(三)然細繹本件兩造衝突始末,係肇因被告住處吹狗毛致飛到 外面道路該如何處理乙情進行討論,被告則向原告表示如 有上開狀況可以找其溝通,不要用錄影之方式,且若真有 違法之處,亦請原告可以去檢舉或提告,不要對著被告住 處拍攝,因會拍攝到被告妹妹,讓她感覺到不舒服,如要 蒐證請拍公共區域,不要再拍到被告妹妹,隨後被告方稱 「我他媽覺得你是變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從上可知,被告係針對原 告朝其住處或家人拍攝之行為,表達其主觀評論之意見, 藉此表達己身不滿之情緒,而非單純無端謾罵原告,縱使 被告所為用語不雅、偏激、尖銳而令原告不快,亦屬言論 自由保護之範圍,雖可能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仍難認 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再者,原告前因被告上 開行為,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 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25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43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 亦均認被告之言語係因遭拍攝而感到不舒服,而向原告提 出之主觀評論,藉此表達己身情緒上之不滿,與恣意攻訐 、惡意謾罵之公然侮辱行為有別,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 譽之意圖,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8至55頁) 。基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詞 ,已造成其人格及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殊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口出「我他媽覺得你是變態」等語 ,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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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