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彭光耀
被 告 葉崇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3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士 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