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台北市警智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佳璋
被 告 王華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之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50元,惟積欠民國110年11月 至111年6月共8個月之管理費4,400元,經催未付,乃訴請判 命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㈡被告則以:僅為借名登記人,已 在訴訟上和解時,約定由取回該屋之人負擔相關之費用,原 告應向取回該屋之人請求;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管理費催繳通知書、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為證,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因訴訟上和解取得該屋之人間,縱有 借名關係或負擔該屋相關費用之約定存在,依民法第759條 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債之相對性原則,仍不足以 對抗信賴登記而受公示、公信效力保護之原告,所辯要無可 採。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未繳之管理費,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