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1958號
SLEV,112,士小,1958,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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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高銀鍵
被 告 徐仲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又按仲裁法第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 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抗 辯應先提付仲裁,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提出應交付仲裁之 妨訴抗辯為有理由,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本 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並未遵期向本院陳報已就本件依約提付 仲裁。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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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