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葉庭歡
被 告 李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8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7時52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與長榮路口,因偏左而擦撞原告承保張憶嫻所有、由盧士偉 駕駛之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車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 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㈡被告則以:原告承保車自後而來, 致兩車擦撞,被告應無過失;修復內容與實際撞及受損位置 不符,且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現場照片、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結帳工單為證,而承保車駕駛盧士偉於警 到場處理時,亦稱其車係停等後起步、因被告機車往左邊、 在內線車道與我車擦撞云云。惟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所顯現之兩車關係位置:㈠被告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係在機 車停等區與其他機車遇綠燈而同時起步,雖擬超越前車而偏 左,但當時其左側及後方並無任何汽車在機車停等區左外側 同時起步或前來,被告應無從注意其左側或後方有無來車。 ㈡原告承保車並非在機車停等區旁之內線車道同時停等,係 自機車停等區之左後方快速行駛而來,且兩車相遇時,被告 機車尚未通過班馬線,則關於被告機車在機車停等區之動向 及行進路線,顯在原告承保車駕駛盧士偉之視線所及範圍, 而可加以注意並。㈢因自後方快速且穿越行駛,故兩車碰撞 後,造成原告承保車之右側,自前鋁圈至後保險桿均有受損 。㈣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原告承保車駕駛盧士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被 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之所有人,自無權請求賠償損 害,原告自亦無從代位主張,故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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