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1507號
SLEV,112,士小,1507,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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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被 告 綠松源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鉦雄
王亭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9時許,因 除草不慎,致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對面第77號停車格 內,原告承保吳正昕所有之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石頭 、樹枝砸中受損,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修復費並加給法定利息。㈡被告 則以:所除之草不會波及路旁之車,且作業區離原告承保車 有相當距離,縱有落石,亦不可能有嚴重的撞擊裂痕;資為 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保險車受損已修復賠付之事實,雖提 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結帳 清單為證。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並應就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承保車所停車格之右側為堤防、左側為道路, 而該車係緊臨堤防停放,受損位置集中在右側車身及引擎蓋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可稽。至於被 告於事發當天所施作者,係例行性人工草皮修剪,並未修剪 樹枝,且作業區與停車格間,除有相當高度及斜坡緩衝距離 外,並在斜坡終止處設有堤防與街道阻隔,則有臺北巿政府



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施工前後照片可佐。由此關係位置而論, 縱被告作業時造成石頭彈起掉落,亦不可能砸中並造成原告 承保車之右側車身(含前後葉、門及保險桿)及引擎蓋之大 範圍受損。參酌同日並無其他車輛,遇有相同情事而主張受 有損害,則原告所為之舉證,應有不足而無可憑信,故其訴 請判命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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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松源景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