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黃錦椿
相 對 人 林君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 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君珊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最後 登記之戶籍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