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張瓊袁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劉怡利(劉哲生之繼承人、劉哲生為劉介宙之繼 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紀柔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劉東光(劉介宙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劉貞君(劉介宙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劉建宏(劉介宙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怜君(劉介宙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道慧
被 告 劉怡君(劉介宙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被 告 陳洋洲
被 告 黃菊英
被 告 高廖麈美
被 告 孫睿亮
被 告 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廖塵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被 告 楊紹欣
被 告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被 告 王大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被 告 盧紫櫻(盧林翠華之繼承人、盧林翠華為林大展 之繼承人)
被 告 盧永仁(盧林翠華之繼承人、盧林翠華為林大展
被 告 林鴻年(林大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樹梅段三一八、三七八、三七九、三八0、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三八四、三八五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東光、劉建宏、劉怜君、劉怡君、高廖麈美、孫 睿亮、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盧紫櫻、盧永仁、林鴻 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各筆相鄰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因土地筆數過多、不利管理使用,且部分共 有人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 議,原告乃訴請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案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12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二予以裁判分 割。而到場之被告,則大致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並 認合併重新分配之結果,應與原來權利價值相同。三、查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無禁止分 割之事實及希望合併分割之方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合併分
割同意書、複丈成果圖可佐。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 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之 面積合計達242,587.45平方公尺,倘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筆管理使用,並非合於經濟效用;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特約;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合併分 割,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較為適宜及公允。而分割係處分行 為,因部分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則承受訴訟之繼承人 ,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補辦,始符合民法第759條規 定之要求,應併敘明。至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起訴及 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共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雖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 過程中所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土地及建 物之價值顯有差距,故訴訟費用應參酌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結 果而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姓名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怡利 94,339.56 39% 劉東光 劉建宏 劉貞君 劉怜君 劉怡君 陳洋洲 94,335.21 39% 黃菊英 孫睿亮 31,734.16 13% 高廖麈美 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張瓊袁 22,160.85 9% 楊紹欣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大連 盧紫櫻 17.67 0% 盧永仁 林鴻年 合計 242,587.45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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