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士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晅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晅妤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775號妨害自由案件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之偵訊筆錄。惟上開筆錄內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與被訴事實無關之部分,仍由本院加以隱匿,不予交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 有明文。再者,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 狀;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 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 開偵查卷之偵訊筆錄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彌封 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之部分後,准許付與上開偵查卷偵訊筆錄影本。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