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竊盜 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吳明浚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桂丁土雞切塊1盒、土雞骨腿切塊3盒,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 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復表示不追究本案,是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0號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4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北延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桂丁土雞切塊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土雞骨 腿切塊3盒(價值435元)後,得手後藏放在其配偶即不知情 之許美月(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隨身提袋內, 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吳明浚調閱監視器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明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1張、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 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述財物,業賠償告訴人吳明浚3,000元,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