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953號、第19301號、第20087號、第20090號、偵字第20
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瑞翔就如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及1次 竊盜未遂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 、施用毒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因 貪圖小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心,及其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 已歸還被害人洪淑華(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本案被告數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各犯行間之
關連性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乙炔切割器1只、鋼筋1 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皮蛋5個、現金新臺幣1, 8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三星牌A52手機1支, 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等或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 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不鏽鋼熱水壺2只,雖 亦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淑華乙情, 有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乙炔切割器1只、鋼筋1袋 高瑞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乙炔切割器壹只、鋼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皮蛋5個、現金1,800元 高瑞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蛋伍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三星牌A52手機1支 高瑞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A5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無 高瑞翔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不鏽鋼熱水壺2只(已發還) 高瑞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188號
被 告 高瑞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後方 強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珅公司)自有停車場內,徒手竊 取該公司負責人陳忠亨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乙炔切割器1 只及鋼筋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5月5日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庄 市場兆銘蔬果行處,徒手竊取蔬果行老闆謝威任所管領並 陳列販售之皮蛋5個(價值70元)及收銀台內現金18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2年7月4日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該時在夾娃娃機店內休息之林逸 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三星牌A52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 腳踏車離去。
㈣於112年7月7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後方強珅 公司自有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陳忠亨所有並 放置在該處之鋼筋餘料1根,惟高瑞翔發覺有人到場,即 將該鋼筋餘料棄置一旁而未能得逞。
㈤於112年7月8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1速潔 洗車場內,徒手竊取該洗車場負責人洪淑華所有並放置在 該處之不鏽鋼熱水壺2只(價值共計700元),得手後,隨即 騎腳踏車離去。嗣陳忠亨、謝威任、林逸及洪淑華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忠亨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忠亨及被害人謝威任、林逸及洪淑華於警詢 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八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5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高瑞翔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 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除犯罪事實㈤之不鏽鋼熱水壺2只,業已返還被害人洪淑華 ,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 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除此以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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